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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沙盘公司诉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行业维权)
(时间:2015/3/17 10:16:52)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旌民二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鸿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66168号奥迪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裁定将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66168号奥迪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按放弃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金火、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2014年5月16日,工作室转型升级为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签订了“灵芝之乡••养生休闲度假村”模型制作书面合同,约定模型制作费“在模型运往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付清模型制作费余款。”模型总价为10.5万元,优惠价为10万元,之后双方将模型总价变更为11.5万元,被告预付了制作费2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将制作完成的模型送达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制作费。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模型制作费余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工作室签订合同属实,但与本案原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称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上的可能,业主的个人债权不因公司的设立而成为公司的债权,工作室的债权债务,应该由苏良胜个人来主张。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再增加制作一区位模型,合同价款增为11.5万元。模型工作室在将其制作成果送至答辩人处后,答辩人发现其制作的内容存在根本错误无法使用,但模型工作室未重做,原告才拒付制作费。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其上签名及签章,均为模仿,被告申请过鉴定,但当时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交纳鉴定费。并且根据双方约定,工作室应先提供发票,再可要求被告付款,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苏良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税务登记单各1份,证明原告是由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转型升级而来,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公司有发起设立等方式,没有个体工商户升级转型的说法,转型升级证明表明原告可享受行政许可的资质平移,是为了工作方便,资质的平移不表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其业主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去主张,而不能由公司主张。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欠条、合同书各1份,发票2份,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95000元,原告已经将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发票;欠条上的签名及签章均系模仿,被告已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欠条相印证,真实性无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申请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曾经申请鉴定,后申请缓交鉴定费。原告对被告申请过签订及缓交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此举的目的是有意拖欠该笔欠款。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模型图、区位图共4份,证明原告设计的区位图与地理位置不符,该部分价值为2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出具欠条认可欠款,未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在交付后5个工作日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对质量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3年8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签订了《“灵芝之乡••养生休闲度假村”合同书》1份,约定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为被告进行沙盘、模型的设计、制作;模型总价105000元,优惠价1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前交货;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20000元;模型运往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余款8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为被告再制作一区位模型图,与前一合同的总价款为115000元。之后,被告预付了制作费20000元。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于2013年9月中旬将制作完成的模型送达被告指定地点验收,被告未对模型质量提出异议。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9.5万元。2014年5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转型升级为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因资金困难,欠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现更名: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模型制作款9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后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持异议,应及时付清余款,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显已违约;因原告的前身为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后转型升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模型制作费余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报酬,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转型升级为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不可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由杭州市下城区艺境建筑模型设计工作室转型而来,且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制作费余款的事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区位模型图存在错误,对模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了异议及并要求原告重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欠条上的签名及签章系伪造,已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放弃其鉴定申请,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工作室应先提供发票,再可要求被告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工作室应在被告付款时提供国内核发有效的等额发票,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艺境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模型制作费余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旌德县旌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玉

代理审判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逸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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